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貞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再 抗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燕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筑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 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陳明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為法院查封拍賣在案,難以自由處分週轉現金,至簽發 支票僅能彰顯伊於簽發當下有相當之財務能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訴訟救助時有無資力之基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提出之附件1至4,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