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杜英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杜英達 陳敏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暫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相對人鴻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並指派相對人詹皓鈞為鴻強公司之代表董事,抗告人為泰山公司獨立董事。因泰山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詹景超於不超過4萬3500 千股範圍內,處分泰山公司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全家股份,該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嗣於同年月5日透過鉅額逐筆交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7元出售全家股份4萬3300千股,得款80億9700萬元。其後, 抗告人以泰山公司處分全家股份案,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2年1月3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月3日函)裁處違約金200萬元並要求改善為由,以獨立董事身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泰山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①董事長、總經理報告證交所1月3日函所指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下稱報告案);②全面改選董事(下稱改選案);③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然泰山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30日前會召集股東常會,抗告人未敘明泰山公司現任董事有何違法失職情形,並無立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不符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伊等日後得提起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之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為免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致令泰山公司原定營運計畫及財務業務中斷,受有難以預料之損害等情。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等為泰山公司股東,泰山公司近3 年於每年5月召集股東常會,抗告人身為該公司獨立董事, 並無立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報告案及改選案之必要,伊等日後得提起本案訴訟以茲爭執,業據提出持股明細表、泰山公司近期與歷史股東會日程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堪認兩造就抗告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召集是否合法多所爭執,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存有以本案訴訟解決之爭執法律關係。參以證交所1月3日函未限定泰山公司報告有關處分全家股份之期限,況報告尚包含改善情形,在泰山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30日前召集之股東常會中即得報告,難認有立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報告案必要。綜合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泰山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資料,系爭董事會決議在總經理、律師及會計師列席,經與會董事(8人)發言討論後,表決(5人贊成,3人反對)作成,難認 董事8人均不適任而有進行全面改選之必要。又抗告人杜英 達於111年12月間兩度就全家股份處分案進行專案查核,經 泰山公司於112年1月5日提出「營運資金彙總陳報審計委員 會辦法」,抗告人若認該辦法不足以監管全家股份處分得款,即得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 項及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會提出業務、財務報 告或停止其行為,捨此未為,難認係本於監察權履行義務或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若否准本件聲請,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期舉行,相對人詹皓鈞因改選而喪失董事資格,相對人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剩餘任期(1年9個月)車馬費及報酬共計1269萬8437元之損害。若准許本件聲請,審酌抗告人為獨立董事,行使監督權,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方式,如有事證足認已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及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會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或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而無效果時,仍得依法召集股東會,可見未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抗告人復未證明泰山公司現任董事有何不法行為,亦難認禁止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致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足見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超逾抗告人或泰山公司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因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按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應衡量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審酌本件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支出之款項,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簽訂委任契約書已付報酬120萬元,加上場地、印製及寄發開會通知、議事手 冊等費用,總計142萬3978元,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15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是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俾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保護當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及公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茲解決,該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足。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雖尚未對債務人起訴,僅生其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該處分裁定 送達之日起30日內起訴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謂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立法者另以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處分裁定;或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情形,債權人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賠償債務 人因處分所受損害等方式,保障債務人,俾平衡雙方權益。至於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須由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判決,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次按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觀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甚明。揆其性質屬於補充之召集權限, 應以獨立董事為行使監察權,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為限。倘無董事會應召集而不為召集或無法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獨立董事自不得僅憑一己主觀意思,以行使監察權為名,恣意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限,以免影響公司原有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 ㈢原法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及抗告人本於獨立董事行使監督權,並無為泰山公司利益審慎裁量行使補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之必要。又衡酌相對人因本件聲請准許所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或泰山公司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再以抗告人可能受到支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費用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150萬元,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不可能提出本案訴訟,毫無勝訴可能性;獨立董事倘依法行使監察權,對於公司之經營完善內控制度訴諸股東會展現意思,法院即應尊重。原裁定過度擴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用範圍,作成有終局裁判效力之處分,實質侵奪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認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