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A○1、A○2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A ○ 1 A ○ 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慶 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暫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A○3公司(下稱A○3公司)、A○4公司(下稱A○4公司 )以:A○4公司為A○3公司股東,並指派代表人董事甲○○擔任A○ 3公司董事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A○3公司處分○○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同日召開之審計委員會為此決議於同年3月16日召集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報告事項與議案。然A○3公司將於同年6月 前召開股東會,及對系爭交易課罰提出申復,並已進行改善及深化公司治理作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情事,抗告人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其等對A○3公司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日後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倘准召集系爭股東會,對A○3公司、員工與股東受有難以計算之損害,A○4公司則受 有派任董事剩餘任期報酬損害,而禁止召集對抗告人無不利益,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乃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原法院以:參酌證交所112年1月3日函、委任合約書、電子郵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2月14日新聞稿、抗告人A○2112年2月9日函及其附件、同日抗告人函、查帳抄錄資料 內容、LINE聯絡紀錄、A○3公司提出之營運資金彙總陳報審計 委員會辦法等件,A○3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將於112年6月底前 召開股東常會進行報告,A○2持續查帳,並非查核無效果或無 法行使職權,且A○3公司已就證交所指示缺失辦理改善事項, 董事是否均不適任而有改選必要,並非無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12年2月13日函更通知A○3公司說 明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及是否已考量公司之最大利益,可認相對人已就主張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其得分別提起損害賠償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又倘系爭股東會如期舉行,A○4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甲○○可能因董 事改選而受有喪失剩餘董事任期報酬1164萬8438元之損害,如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抗告人雖將因此損失支付之相關費用合計142萬3978元,但無損其獨立董事職權與股東意志行使,難 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亦未能釋明A○3公司之經營團 隊將續為違法亂紀。斟酌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應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處分准許而可能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因召集系爭股東會,支出相關費用共142萬3978元,爰酌定相對人以150萬元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 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只須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且於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暫時處分者,並無不可。至債權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或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所提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則非所問。又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 應釋明之。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法院須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為比較衡量(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參照),於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依比例原則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當非立法本意。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斟酌相對人本案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權衡駁回聲請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失,及准許聲請對抗告人尚非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作成時,並無受到損害,或無股東會決議效力或召集程序爭執之內容可作為本案訴訟,及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並無依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 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有理由不備或矛盾 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