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再 抗告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百欽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陳百欽、陳臆云及第三人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劉健隆以次3人,下稱劉健隆3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817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除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劉健隆3人各於債權金額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74號、第201號裁定准許外,就其餘債權金額5000萬元部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劉健隆3人每人各於債權金額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71號裁定准許為相對人及劉健隆3人分別供擔保330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等額之定存單,得對渠等財產各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假扣押請求,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原各持有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股份470萬2200股(陳百欽)、98萬8900股(陳臆云)係於109年12月間以每股17元、以股作價併同繳納現金方式,分別抵繳取得家族投資之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以每股20元增資發行之股份399萬7500股(陳百欽)、84萬1500股(陳臆云) ,相對人仍透過百得公司間接持有原凱鉅公司股權,並無因變更持股,致其總體財產減損之情。又陳百欽、陳臆云各有23筆、9 筆不動產,自109年9月迄今均未有變動情形,而以相對人就百得公司所持股份之價值9586萬3000元及陳百欽所有尚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2070萬2436元,總額達1億1656萬5436元,顯逾再 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額,足見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資力,難認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劉健隆3人於另案提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旋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暨陳臆云要求訴外人即劉健隆3人之父劉炎明將其2人談及劉健隆3人各分 得2000萬元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收回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再抗告人所主張遭相對人與家人侵占之款項,其中7000萬元已經花掉等語,均不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因而將桃園地院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桃園地院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有資金窘迫,需要票貼週轉,顯有無法清償其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已提出相對人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65頁),原法院就此恝置未論,已有未合。又劉健 隆3人於另案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旋將該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暨陳臆云要求劉炎明將其2人談及劉健隆3人各分得2000萬元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收回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再抗告人所主張遭相對人與家人侵占之款項,其中7000萬元已經花掉等語,為原審所是認,相對人之親族似有資金短絀之情。觀之上開社群軟體對話內容,是否不能認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資金之情。再者,陳百欽所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僅2070萬2436元,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其任百得公司董事長(見原法院卷第89頁),又自承百得公司係家族公司,相對人於該公司之持股是否不易出脫?依相對人所提百得公司109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8、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以股作價約定書(見原法 院卷第443頁至451頁),相對人所持凱鉅公司之股份,係按每股17元價格抵繳取得每股20元之百得公司股份,相對人現所持百得公司股份淨值加計上開不動產價值,是否足敷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倘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則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詳予細究,遽以前揭理由, 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