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敦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再 抗告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献楨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献楨、徐笑仁以其等對相對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瑾霖公司)之執行名義,就瑾霖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同意為「變更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於110年4月1日、6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禁止瑾霖公司就該實施者權利為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以其與瑾霖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署合建及合作契約書,因瑾霖公司未依約於取得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後3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為名義人,其乃 另案訴請履行契約,經法院判決瑾霖公司應將該實施者變更其為名義人,並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其應為該實施者,又該實施者權利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由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受取得,系爭扣押命令顯已侵害其權利,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瑾霖公司經臺北市政府系爭函文核准同意為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即有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實施完成後,得依其實施行為及權利變換而受分配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等具經濟上價值之權利,非僅單純取得身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陳献楨、徐笑仁以對瑾霖公司之執行名義,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依系爭函文形式內容觀之,認該實施者權利人為瑾霖公司,於110年間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10日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110年6月17日函回覆辦理,且均載 明未接獲瑾霖公司申請變更實施者等情,上開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另案判決命瑾霖公司應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再抗告人(111年3月31日確定),在申請變更前,形式外觀上,該實施者權利尚非歸屬於再抗告人;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要與該實施者為孰無直接關連。再抗告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為其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查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陳献楨、徐笑仁就該實施者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時,依系爭函文觀之,該實施者仍為瑾霖公司,再抗告人與瑾霖公司間另案訴訟判決係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臺北地院依陳献楨、徐笑仁所提出其等對瑾霖公司之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間核發系 爭扣押命命,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列印日期112年3月1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76次會議紀錄,核屬 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