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謝明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維家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全字第2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相對人李瑞章、廖年豐、廖年毅、廖年毓(下稱李瑞章等人)均係受伊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共同意圖為原法院相對人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之不法利益,將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至該公司銀行帳戶內,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10 元 ,致伊受有3,000萬0,310元之損害。相對人李聿修、李怡儂為李瑞章之子女,並擔任東青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蔡維家為李瑞章之外甥及該公司監察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知悉李瑞章等人不法挪用其資產,匯入東青公司帳戶,更未釋明李怡儂、蔡維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李瑞章與東青公司之財產所剩無幾,顯係將上開3,000萬元轉移至相對人帳戶,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依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