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反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任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劉任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反訴,原裁定以:相對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許鑒隆(原名許建隆)本訴係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發表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足以侵害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Facebook網站傳送文字訊息,恐嚇許鑒隆致危害其安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許鑒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刪除系爭言論。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仗勢公務資源,串聯學術舞弊份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耗費司法資源報復為由,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剝奪伊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學術舞弊吹哨人,爰請求相對人各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言論,惟兩造各自主張對 造侵權行為態樣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是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具體調查其所提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