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A、陳○○、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A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抗 告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暫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 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難認已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A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相對人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之股東,指派抗告人甲○○為代 表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B公司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最高票董事,並經公告。 詎B公司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竟更改得票權數,改稱 甲○○未當選董事,最高票當選董事為相對人乙○○。乙○○嗣與 B公司董事丙○○、丁○○(下合稱乙○○等3人)於111年8月8日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以過半數當選董事身分共同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然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已確定,不容B公司擅自變更,且 甲○○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已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 集董事會,乙○○等3人無權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系爭董事 會,系爭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伊已提起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為避免抗告人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金融秩序之紊亂,爰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本案確定前禁止乙○○行使B公司董 事長職權,及禁止B公司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董 事長變更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則否認甲○○當選董事,兩造對於 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依抗告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甲○○ 召集董事會開會通知暨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等件,亦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案勝訴可能性。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董事或常務 董事互選之,甲○○稱其依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數計算可直 接當選董事長,並無依據,難認其有遭受董事長身分被剝奪之損害。又B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公告當選之董事為甲○○、乙○ ○等3人及訴外人丁○○,111年7月15日更正公告之董事當選人 為乙○○等3人、丁○○及訴外人戊○○,而戊○○與甲○○皆為A公司 指派之代表,則A公司倘認應由甲○○為代表人擔任B公司董事 ,自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之,並無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甲○○喪失董事資格、A公司 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已提出B公司財務報告 及會計師核閱報告,釋明B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 告,否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其股票將遭停止買賣,如連續6個月期滿仍未補行公告申報,將遭終止上 市。如准許本件定暫時處分,恐致B公司無法召集董事會通 過財務報告,造成其對授信金融機構違約,而遭要求提前償債或處分擔保品,將損及B公司營運及股東、投資人之權益 等情。復以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且B 公司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尚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准,是相對人申請變更登記,對甲○○董事資格之存否並無影響。且乙○○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 董事之前,本即為B公司董事長,縱禁止B公司申辦董事長變更登記,亦無從變更乙○○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權,難認抗 告人有需藉禁止變更登記之暫時處分以防止或避免之損害。是綜合考量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結果更正前後,A公司均有 一名代表人當選為B公司董事,而甲○○擔任董事職務之金錢 利益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相較於禁止乙○○行使B公司董事長 職權所可能造成該公司財務業務推行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影響,進而損及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之情況,堪認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股東、投資大眾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審未慮及A公司改派甲○○ 為代表人仍無第一高票當選資格、相對人私自檢驗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有違程序正義、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等待本案訴訟確定才作出、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得使B公司 除弊興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