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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吳麗惠

抗告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下稱1月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而1月6日裁定係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該送達證書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91頁)。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因末日為假日遞延至次一工作日,算至同年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1月6日裁定並非由伊或受僱人簽收,收件人數日後始轉交,伊無遲延提起再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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