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永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許秀英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相對人陳慶華)、107年度抗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相對人陳許秀英)為執行名義(原裁定漏載後二者,下合稱執行名義),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陳許秀英所有之○○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不 足清償陳許秀英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2,400萬元(下稱第一順位優先 債權),再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擔保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本件拍賣無實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敗訴,至該抵押權是否已讓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620萬元,縱加計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 格50萬元併付拍賣,仍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再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優先順位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且聲明如未按上開重新指定之價額拍定,即願負擔其費用,本件拍賣無實益等情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執行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如仍予執行,不僅造成執行程序浪費,且使優先債權人因期前清償而損其債權,故禁止債權人為無益之執行。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執行法院得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此觀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即明。則普通債權人或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人, 聲請合併拍賣債務人所有而未設定抵押權之建築物,及其已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時,若其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先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因僅拍賣建築物,拍定人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基地取得法定地 上權,將致先順位抵押權人將來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時,影響應買意願而減損拍定價格,不利其債權之受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即非所宜,執行法院仍須依 同法第80條之1規定辦理,不得單獨就建築物拍賣。 ㈡再抗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許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第一順位優先債權2,400萬元,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1,620萬元、50萬元; 再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優先順位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且聲明如未按上開重新指定之價額拍定,即願負擔其費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既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優先債權,縱使再抗告人就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有受分配之可能,惟合併拍賣之結果,將使優先債權人因期前清償而損其債權,再抗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依上說明,其聲請合併拍賣系爭房地,即不能准許。原法院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主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倘若屬實,再抗告人仍可於該案行使其權利。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