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遷讓○ 縣○○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縣○○○○○○○區○○○路00號 0樓、0樓、0樓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2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再抗告 人。再抗告人另支付執行費、拆除設備費、警員差旅費、鑑價費及因保管相對人遺留在系爭廠房之遺留物(下稱系爭遺留物)場地租金及水電費。系爭遺留物於111年1月17日經以新臺幣(下同)855萬元(下稱系爭案款)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5日 以系爭案款經同院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30630號執行事件(下稱30630號事件)聲請扣押為由,將該款項解交至30630號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遭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17日除依執行名 義將系爭廠房之1、2樓點交予再抗告人外,並將系爭遺留物交再抗告人保管後,30630號事件分別於110年11月4日、同年月15日 、111年1月10日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事件之執行法院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系爭遺留物因相對人未依限取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7日拍賣獲得系爭案款。惟上開拍賣程序,其目的僅在解決不動產點交之技術問題,系爭案款仍屬相對人財產,非再抗告人之執行所得,且不動產交付之執行與金錢債權之執行,兩者執行方法不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同時收取 執行費用,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係聲請遷讓系爭廠房,其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2月15日將系爭案款解交至30630號事件前 ,並未提出得就系爭案款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按新竹地院於111年7月12日始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61號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為1572萬7615元),則系爭執行事件未將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予以同時收取,難謂違法。又系爭案款業經30630號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 押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據此將系爭案款全數撥付至30630號事件 ,亦於法無違,且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如屬共益費用,亦得於30630號事件執行程序主張優先受償 ,益見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撥入30630號事件,並無不當等詞, 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確定該金錢債權之客觀範圍。待第三人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始得於詢問債權人意見或視情形選擇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又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其後始發生之債權,自非原扣押命令所及。查30630號事件自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10日止陸續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執行事件 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事件之執行法院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又因相對人未依限取回系爭遺留物,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7日進行拍賣而獲得系爭案款,為原法院所是認,似見系爭案款係30630號事件於發系爭扣押命令後 始發生,且30630號事件於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未就所扣押之債 權續發換價命令。果爾,系爭案款既非繼續性債權,且在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何以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縱認系爭案款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系爭執行事件何以在未接獲30630號事件續發換價命令前,逕將系爭案款解交至30630號事件?要非無疑。乃原法院未遑詳予釐清,徒以再抗告人於系爭案款解交至30630號事件前未取得就系爭案款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其 亦得於30630號事件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未受有不利,逕而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