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清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再 抗告 人 曾清潭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嘉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監察人,嘉誠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即相對人林秀芳、董事李張錦雲(以下合稱林秀芳等2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嚴重損害嘉誠公司, 其已依公司法第200條等規定訴請解任林秀芳等2人董事職務等情,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再抗告人所指嘉誠公司調高林秀芳薪資及敘獎、支付款項予第三人居里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居里公司)及嘉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員公司)等情,僅係就嘉誠公司之經營及董事會之開會決議事項存有歧見,是否即屬掏空嘉誠公司之資產,尚非無疑。且依嘉誠公司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度之營業收入,難認該公司營業出現異常、林秀芳等2人行使董事職權有掏空嘉誠公司之嫌 ,無從釋明林秀芳等2人之行為構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如禁止林秀芳等2人行使嘉誠公司之董事職 權,恐因無人行使該董事職務,及兩造間經營意見不一致,而陷於更紛亂之情形,對嘉誠公司並非有利,難認有禁止林秀芳等2 人行使嘉誠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爰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時,查得原屬嘉誠公司購買之南科黑金剛智慧園區4棟廠房,不當移轉至林秀芳所控制居里公司名下,再由居里 公司回租予嘉誠公司,導致嘉誠公司受有押租保證金、每月租金之重大損害;又林秀芳等2人以不實「研究發展費用」、「預付 貨款」〈新臺幣(下同)1494萬元〉、「國外原廠服務費」、「裝 潢工程款」等名目,移轉嘉誠公司之資產至居里公司、林秀芳100%持有之嘉員公司、第三人府丞工程有限公司等,刻意迴避伊之監督,侵吞嘉誠公司資金;又林秀芳等2人於111年12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嘉誠公司存貨報廢」、「調整總經理(林秀芳)薪資」、「頒發林秀芳過去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業務重大獎金」1200萬元案等,以降低嘉誠公司淨值,持續違法、濫用董事職權,規避、妨礙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嘉誠公司監察人職權, 已經臺南市政府發函調查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凡此攸關林秀芳等2人是否規避再抗告人之監督,利用董事之職權 ,將嘉誠公司資產移轉予林秀芳控制之居里公司、嘉員公司,倘林秀芳等2人繼續行使嘉誠公司董事職權,嘉誠公司是否因而受 有重大損害?則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能否謂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全未釋明?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