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 抗告人
-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雍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追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擴張為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300萬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共計1年又135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利息),及300萬元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利息)。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乙利息期間為2年,而裁定核定抗告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即甲、乙利息價額為71萬0,959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上訴聲明範圍,若僅就孳息為請求者,既非附帶請求,自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固為本金之附帶請求。惟抗告人於第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始追加請求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乙利息,該追加部分僅就孳息為請求,已非附帶請求,仍應依系爭利息及乙利息之價額,核定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期間共計348日,加計乙利息推估期間2年,而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萬6,027元〔(300萬元×10%×348/365)+(300萬元×5%×2)=58萬6,027元,元以下4捨5入〕。而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非抗告人追加之訴範圍(已減縮,見原審卷157頁),原法院誤該部分亦屬追加,併核定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如上,原法院應依核定之價額,重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