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洪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與債務人郭再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除去租賃關係),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郭再添所有,其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4年8月31日先後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為相對人內 埔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郭再添於106年5月25日將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伊(下稱系爭 租賃關係),供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用,該租賃關係不影響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使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系爭不動產,雖經3次拍賣無 人應買,然第4次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金額,系爭租賃關係未影響該抵押權之實行。詎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竟依內埔農會聲請,准許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除租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先後經司法事務官及屏東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 ㈠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關係,經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亦未經聲明承受,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於抵押權,即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租賃關係。 ㈡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參互以察,足認郭再添分別於102年8月9日以附表編號1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31日以附表編號3建物,為內埔 農會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郭再添 於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租賃期限20年。 ㈢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可見系爭不動產前經屏東地院定期拍賣,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其中第2、3 次拍賣公告均附記系爭建物屋頂存在系爭租賃關係,拍定後屋頂不點交,第4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00元,原定於111年4月27日拍賣,因內埔農會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經 屏東地院以除租命令變更拍賣條件,改於同年6月15日拍賣 ,然當日暫停執行。 ㈣審酌系爭租賃關係係供太陽發電系統設備之用,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占有範圍為該屋頂之全部,且租期長達20年,對應買人而言,屬使用上之限制,再佐以系爭不動產已進行前述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等情以觀,益證系爭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而得予以除去。 ㈤從而,除租命令於法無違,屏東地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亦無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 ㈡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內埔農會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郭再添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法院於除租命令前,所定第4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00元,嗣停拍改定拍賣條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 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況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乃系爭建物之屋頂,似不影響應買人就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使用,反而有租金收益之利。倘若如此,系爭不動產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否果因系爭租 賃關係存在之故,亦滋疑義。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系爭不動產前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對 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因而維持屏東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對除租命令之異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