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倉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是否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固為其請求撤銷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之111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下稱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相對人就其具股東身分,已提出主張及證據,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就此可自為調查審認。參以兩造就相對人有無股東權之相關爭議,已有多件訴訟繫屬,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無法及早確定,恐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遲之不利益,故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