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由抗告人公司 所在地之受僱人林柏颯收受,並有蓋用抗告人公司章之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可稽,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8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公司員工早已資遣,無正職人員上班,可否生送達效力非無疑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