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祥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蕭馨怡律師 抗 告 人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抗 告 人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抗 告 人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自民國104年4月起製作不實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等會計科目金額(下稱系爭不實事項),虛增各季度之存款數額,並隱匿其轉投資之第三 人大陸地區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提供機器設備向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據以編製各季財務報告;委託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編製附有系爭不實事項之104 年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該公司股票於109年8月14日遭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周淑梅等884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因誤信康友公司106年度第2季至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受或認購該公司股票, 因此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億6,515萬8,444元(下稱系爭 損害)。抗告人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於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 說明書公告期間依序為康友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抗告人施景彬及江明南(下稱施景彬等2人)為系爭財報之簽證 會計師,就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造、簽證不實或隱匿,應對系爭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系爭投資人 授權對渠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請求賠償之系爭損害龐大,抗告人顯難以負擔,且渠等均拒絕賠償,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黃翎芳為執業律師,其於109年間收 入481萬7,637元,於110年間驟降為0,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本案訴訟類型特殊,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7億6,515萬8,4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法學檢索資料,釋明110年國人每人 平均所得為79萬7,546元,與本案訴訟求償金額相距懸殊,一般 人顯難以負擔;施景彬等2人有未敘明系爭財報不實之違背誠信 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翎芳於109年間收入481萬7,637元 ,於110年間驟降為0,與法學檢索資料顯示其於110年度受委任 處理案件數量為42件而應有一定所得不符,可懷疑其有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現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衡酌相對人設立之目的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公益性;相對人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源用於會務運作,倘抗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求償無門;本件授權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本案訴訟終結須相當時日,倘由相對人長時間提供高額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損及保護投資大眾之公益目的。相對人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准相對人得免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7億6,515萬8,4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 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原法院未敘明相對人提出如何之證據釋明呂祥泰、趙永泰、施景彬等2人(下稱呂祥泰等4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徒以渠等現有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遽謂相對人就呂祥泰等4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進而為呂祥泰等4人不利 之裁定,已有可議。次查黃翎芳110年度所得,包括執行業務所 得283萬8,850元、租賃所得12萬5,550元,共計296萬4,400元, 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9 頁)。原法院未查,遽謂黃翎芳之收入於110年間驟降為0,進而認其有隱匿財產情事,爰為其不利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