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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恩山邱瑞祥謝說容許紋華吳青蓉

  • 當事人
    葉曉禎沈建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再 抗告 人 葉曉禎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再 抗告 人 沈建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麗蘭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陳麗蘭前以伊與再抗告人沈建智共同出資經營「麗智貴金屬銀樓」,拆夥後口頭協議沈建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1 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詎沈建智迄未履行,且為規避履行,將上開銀樓更名為「黃金屋金樓銀樓」,並將負責人變更為再抗告人葉曉禎,且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曉禎,有害及伊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再抗告人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將銀樓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沈建智(下稱本案)。沈建智以相對人已訴請其履 行協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沈建智有否系爭債權存在,本案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亦得就另案之訴訟資料,於本案經兩造辯論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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