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 再抗告人
-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宇宏
- 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第38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煥定所有坐落○○縣○○鄉○○段121之1、121之2、121之3、125、125之1、121地號土地、同段53建號及同段暫編5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查花蓮地院於111年10月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經以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拍定,於112年2月16日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不動產(拍賣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租賃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從執行,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