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文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再 抗告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債務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始終未提出可信財務報表佐證已開示全部財產,其所持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不代表全部資產,第三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善誠公司)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796萬9906元款項,去向亦有不明,且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聲請管收向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再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本件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㈠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記載其對向邦公司之債權分別 為915萬135元、2938萬9830元與訴訟費用31萬2034元各本息,執行結果,向邦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其執行債務,且其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將其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持有系爭股票,另持 有薩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股份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因資產在海外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份價值後轉讓予相對人以代清償等語,可見向邦公司現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再抗告人欲供擔保之系爭股票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該股票發行時間復與再抗告人所陳持有時間不符,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即有未明。再抗告人及向邦公司復未據實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之2796萬9906元 款項何在、處分經過及提出相關憑證,亦未提供其他相當擔保,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難認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㈡再抗告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 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持有系爭股票及系爭股份,乃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向邦公司無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並於執行法院已命向邦公司限期履行時,仍陳報僅願提出存否及價值不明之系爭股票以供擔保,難認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期履行。㈢綜上,向邦 公司、再抗告人是否履行據實陳報與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仍有未明;且對再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尚有究明必要,臺北地院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訊問再抗告人。惟臺北地院先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1、22.3、23所示時間通知再抗告人到庭,並於111年11月15日諭知其代理人轉知 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拘提到場後,未經訊問再抗告人,逕以本件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否准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自有未當,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並以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關涉再抗告人管收與否之程序保障,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要屬審級救濟制度設計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