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 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橋頭地院於同年4月17日據以駁回其 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實際有無收到系爭裁定,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則與原裁定之論斷無關。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