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崇聖殿管理委員會、鄭天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再 抗告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 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貞文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 一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拍賣而由相對人陳貞文拍定之債務人蔡最名下坐落○○ 市○○區○○○段1小段7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伊所 有,伊已對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為伊勝訴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等語,爰聲請橋頭地院撤銷該院於109年12月1日宣示由相對人標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相對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國泰銀行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登記蔡最名下之系爭土地,另有9位債權人併案執行,經系爭拍 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再抗告人以國泰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經系爭判決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國泰銀行,並不當然及於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且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此主張,則執行法院不得逕據系爭判決及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橋頭地院所為裁定。 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認系爭土地非蔡最所有,已於112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全體併案執行債權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0頁、第99頁至第106頁)。倘若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結果,認非蔡最所有,則執行法院是否不得撤銷對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自滋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徒以系爭判決既判力不及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為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於法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