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第1樓層,面積289.36平方公尺(下稱第1樓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計算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第1樓層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806萬2,370元為限度;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並非案件實際進行期間,伊所提異議之訴,其審理終結無需耗時4年4個月;現今銀行放款利率至多僅年息2%至3%,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不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準。士林地院未查,竟以系爭執行合併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低底價2億9,688萬元為基準,復未斟酌伊所提異議之訴之難易程度,逕依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辦案期限估算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按年息5%,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45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因停止第1樓層之執行,債權人受有合併 拍賣無從割裂之全部標的執行延宕之損害,及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