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瓊華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52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燿輝、劉秉文、蕭全勝)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附表所示編號1、3次序之債權及分配款,及編號5次序9執行費中之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次序20債權920萬元應予剔除。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質上亦包含請求確認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然經濟目的一致,爰依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剔除債權部分,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947萬2000元(利息不併計)、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812萬3200元,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萬7599元、第二審裁判費33萬792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剔除之債權總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其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