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再 抗告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河洛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36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該事件執行標的其中2款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向臺北地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智字第36號裁定(下稱3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嗣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確定。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36號裁定尚未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定同年1月10日進行拍 賣程序等情為由,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專屬臺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合;審酌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等一切情狀,臺北地院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67萬元,並無不當,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由該法院管轄。又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異 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可知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 經提起上訴或抗告,僅智慧財產法院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 四、本件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該院卻將之裁定移送原法院;嗣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由當時受訴法院即受移送之原法院審理,惟臺北地院就此部分未一併移送,而自為裁定,於法均有未合,固屬可議。惟依上說明,該訴訟事件及停止執行事件原均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而該訴訟事件嗣經原法院將之再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確定,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臺北地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雖有程序上之瑕疵,然該院既係本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事件又已回歸繫屬該院,上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認定臺北地院乃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相對人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臺北地院所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