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 民全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第三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變更為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取得代理「衛視電影台」、「國家地理頻道」(下合稱衛視電影等2頻道)及衛視中文台等頻道之權利,並與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取得代理「迪士尼頻道」、「動物星球」、「TLC旅遊生活頻道」(下合稱迪士尼等3頻道)之權利,繼而與抗告人訂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抗告人得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開播區域播送頻道訊號予收視戶以賺取收視費用,並約定以該開播區域之内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最低收視戶數基準。惟抗告人於授權 期滿後,擅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持續播放衛視電影等2頻道,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持續播放迪士 尼等3頻道,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持續播放「動物星球」、「TLC旅遊生活頻道」訊號,不法侵害伊之頻道 播送權利,而受有未支付上開期間頻道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4,015萬2,042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費用。惟 抗告人嚴重虧損,已瀕臨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費用範圍内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162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 商法院)。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專屬授權證明 書、抗告人110及109年度財務報告、111及110年度第2季財 務報告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1,338萬元供擔保後,得 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費用範圍内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管轄。該所謂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除其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起訴 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頻道授權費用8,559萬8,256元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智字第3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280萬2,080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對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智商法院以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相對人於前案審結前,於111年12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智商法院,由智商法院以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前案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07、108年度播送衛視電影等2頻道、衛視中文台 、衛視西片台、衛視合家歡、FOX頻道及MOMO親子台等7個頻道之授權費用7,882萬2,102元,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播送衛視電影等2頻道授權費用677萬6,154元(下稱衛視電影等2頻道109年度費用),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而相對人本 件假扣押所欲保全系爭費用之請求,為衛視電影等2頻道109年度費用及迪士尼等3頻道自109至111年度之授權費用(迪士尼頻道111年度授權費用除外),似見其中僅衛視電影等2頻 道109年度費用部分與前案之部分請求相同,至迪士尼等3頻道部分則非前案請求範圍。果爾,能否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由前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審理?已滋疑義。究竟前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是否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原裁定就迪士尼等3頻道部分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自非無進一步研求 之餘地。又相對人前為保全衛視電影等2頻道109年度費用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廢棄智商法院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後,由該院 以111年度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確 定。而第1號裁定係認抗告人以實際訂戶數6折提存107至109年度授權費用1,666萬2,817元,復就該院109年度民著抗字 第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7,882萬2,102元,再加計第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金額677萬6,154元,合計提存金已達1億0,226萬1,073元,足以清償衛視電影等2頻道109年度費用之債權,因 認相對人就該債權之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有該裁定足稽。倘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之情屬實,則能否謂相對人就衛視電影等2頻道109年度費用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待釐清。乃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以相對人就該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為完足之釋明,其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更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