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亮萍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孫亮萍前以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為其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薪資(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予以廢棄,相對人用以 釋明有保全必要性之依據已喪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雖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中,惟尚未確定,且系爭處分非以系爭判決為保全必要之唯一事由,尚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工作權保護、抗告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因素,則抗告人主張已無保全必要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云云,自屬無據,爰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