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郭美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由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該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停止 執行)之抗告,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抗告人於同年4月6日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年5月16日具狀以其於同年4月1日與日盛銀行 合併,其為存續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經理人為郭倍廷,有經濟部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786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