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信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林信全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4910號〕,相對人因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其臨時管理人,由章世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主張:相對人111年11 月8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特公司)指派伊為董事,同日伊經相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當然解任,伊有權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章世璋會計師經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辦理登記,有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凱特公司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並未廢棄系爭裁定,章世璋復未經法院裁定予以解任,則章世璋於本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自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由監察人郭 春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