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張一凡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秉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秉庠所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於第一審法院以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3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與賴福泰3人合稱豐楠公司4人)為被告,主張賴福泰3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由豐楠公司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起造人,發包委託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及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詎開挖地下室不當,致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豐楠公司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58萬6,134元(下稱賠償金額)本息。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追加民法第196條規定、於106年1月12日與豐楠公司所訂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外(該部分不在抗告範圍內),另以相對人洪明坤即洪明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明坤)為系爭工程監造人、陳秉庠自始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為由,追加其等為被告,並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陳秉庠為請求,求為命陳秉庠、洪明坤各與豐楠公司4人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該2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著重於負責人是否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監造人則係監督責任欠缺有無,均與本件在確認豐楠公司4人有無損鄰責任之訴訟標的及事由均不同,無合一確定必要,且影響陳秉庠、洪明坤參與地方法院審判之機會,侵害其等之審級利益,故對該2人所為追加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陳秉庠為被告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而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然如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者,仍得為之。
⒉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以豐楠公司委任宏笙公司、王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豐楠公司4人連帶賠償;嗣於原法院以豐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秉庠自始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為由,追加其為被告,並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秉庠與豐楠公司4人連帶賠償損害,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追加陳秉庠之訴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能否謂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前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該追加之訴是否無法加以利用,而不具基礎事實同一性?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而陳秉庠於第一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及第二審法院之準備程序期日,似始終到庭(見一審卷一103、284頁、卷二44頁,二審卷一155、221、415、471頁、卷二237、293、429頁、卷三81、109、305、327、391頁、卷四93頁),則抗告人於原審追加陳秉庠為被告,是否影響其審級利益,亦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逕認該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無合一確定必要,且損害陳秉庠之審級利益,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於法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洪明坤為被告之訴)部分:原裁定合法認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洪明坤為被告,影響其參與地方法院審判之機會,損害其審級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