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洪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諭知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137萬3667元後,准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板信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板信銀行已足額交付橋頭地院,尚未轉給再抗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金錢易於處分、流動,如仍繼續執行,逕由再抗告人領取,相對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是以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板信銀行依支付轉給命令所交付橋頭地院包括本金634萬元及暫 計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共6 78萬2584元,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約定利率無涉,爰依職權更定擔保金為147萬元,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若有損害,得以金錢填補,非難以回復之損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法院逕自審酌利息損失部分改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非依兩造約定之年息16%計算,或依 再抗告人請求之本票債權按年息6%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或供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