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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游文科高榮宏邱瑞祥

抗告人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原法院於同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3月23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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