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 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1年4月6日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㈠主任仲 裁人郭土木未揭露曾於他案受相對人仲裁代理人委請擔任專家證人,討論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收取相當報酬,違反仲裁 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而有偏頗,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事由;㈡當事人未主張、仲裁庭亦未予伊陳述意見,逕依 職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相對人給付義務,有 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3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6月1日追加主 張相對人選任之仲裁人李禮仲未揭露其與相對人仲裁代理人分為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常務理事、理事長與秘書長,該會會址與該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同址,並曾於108年5月3日共同 出席司法改革記者會而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而有偏頗,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為相同請求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者截然不同,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僅補充之攻擊方法,而抗告人於111 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遲至112年6月1日始以書狀為 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至9款所列原因,無同法第41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 用,因而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 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駁回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所謂類推適用,係以法無明文,基於平等原則,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觀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本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斷 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例外以前條第1項 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事由提起者,得自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法無不明。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規定,無例外規定之類推適用,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誤,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TRF爭議事件專用與李禮仲簽署之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仲裁人聲明書,但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