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志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再 抗告 人 楊志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 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臺中地院112年度補字第863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伊就○○市○○區○○段第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萬8,889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競合,應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計算;聲明㈢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拍定金額合計1,347萬8,889元。聲明㈠、㈡、 ㈢因競合及合併計算,共計1,347萬8,889元,加上聲明㈣之訴訟標 的金額100萬元,總計1,447萬8,889元,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1,447萬8,889元。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 市○○區○○段第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有臺中地院公告 、拍賣結果查詢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7頁、第63頁),臺中地院據其拍賣價格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法院以該土地之全部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尚屬誤會。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