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何秀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再 抗告 人 何秀卿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姿凝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7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查伊為唯一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債務人何姿凝積欠 伊債務超過本次拍賣金額,本應依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已違法受理此拍賣程序,應停止執行。伊於拍賣當日已表明優先承受,但拍賣人員未告知或宣布要求有承受權者,可行使承受、承買,拍賣程序違法失效,伊完全不需補繳差額。又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命伊繳納價金600萬元,然依比例原則,伊只需繳 納10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通知再抗告人繳納價金600萬元, 並無不合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