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其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