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子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簡子翔 簡妏玲 上列抗告人因景祺工程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所明定,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景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等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國合公司、景祺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3萬4,216元本息,並駁回景祺公司之反訴,國合公司非基於個人利益而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景祺公司。景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景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 法院以:景祺公司經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7394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應以 其唯一股東簡景祺為清算人,然簡景祺已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因抗告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景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伊與父親簡景祺並無往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景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