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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上訴人
連信銘
兼法定代理人
連若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銘
被上訴人
張永隆即詠隆嫁妝寢具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規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永銘受僱於被上訴人張永隆即詠隆嫁妝寢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駕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上訴人連若瑜之父即上訴人連信銘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連信銘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7966元、薪資減損85萬7244元、勞動能力喪失724萬2808元、增加照護及醫療等生活支出431萬4897元之損害,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連信銘)、100萬元(連若瑜)。

又張永銘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惟其已靠道路邊停放,且當時往來車輛非多,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連信銘應可輕易察知系爭貨車並適時採取閃避措施,竟未為之,應認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後,亦同此判斷,爰認連信銘、張永銘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於扣除連信銘因系爭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6430元及受領張永銘賠付17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各為71萬6445元(連信銘)、30萬元(連若瑜)。從而,除上開金額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26萬8879元(連信銘)、66萬元(連若瑜)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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