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卓燁、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謝卓燁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許家菁、蘇淑茵、李丞軒、林鴻昌、王慧綾之證言,及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系爭本票、授權書、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李丞軒向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對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396萬3,746元,而由上訴人、李丞軒與摩菲爾公司共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 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未證明被上訴人、摩菲爾公司間因債權債務須對帳釐清,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反擔保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其為供反擔保之用而簽發乙節,無非出於對舉證責任分配之主觀意見,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