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陳凱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O梵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廖○○為職業駕駛人,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五權路)往南(原子街)方 向直行,駛至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沿光大街由西(英士路)往東(太平路)步行通過之伊父吳○德,致吳○德倒地(下稱系 爭車禍),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並導致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1月4日死亡。伊有中度智能障礙 ,由吳○德單獨扶養,因吳○德遭廖○○上開侵權行為致死,伊所受 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廖○○賠償新臺幣(下同)448萬2077元。廖 ○○加入上訴人車隊接受派遣,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有 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國通合作社)名下,並以國通合作社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車牌,是上訴人及國通合作社均為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分別與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廖○○ 連帶給付448萬2077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國通合作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不同車行之司機提供媒合服務,與廖○○無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兩造間無僱傭關 係存在。系爭車輛車身並無任何與伊相關之標示或圖樣,客觀上無足使人認知廖○○係為伊執行職務,伊就廖○○之行為毋庸負僱用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廖○○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 過該路口,而撞擊沿光大街由西往東步行通過之行人吳○德,致吳○德傷重不治死亡,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吳○德之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由吳○德單獨扶養,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 萬元計算;吳○德係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47歲計算,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為33.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請求廖○○ 賠償扶養費損害477萬610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頓遭喪父之 痛,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廖○○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廖○○係國通合作社之受僱人,國通合作社 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廖○○係受上訴人之線上 通知前往載送乘客,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顯示:「…G20101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與駕駛人訂立之 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司機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司機同意遵守車隊公告之系統使用規範。」,另系爭車輛之車頂有標示「衛星885」之計程車燈 箱,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廖○○係受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而 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是上訴人亦為廖○○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吳○德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飲酒,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使廖○○駕車行經該處煞車不 及而肇事,吳○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廖○○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危險性較高,吳○德之過 失程度較為輕微,應減輕廖○○之賠償金額25%,準此,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萬2077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廖○○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自111年4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國通合作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廖○○之僱用人,無非以廖○○ 係受上訴人之線上通知前往載客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輛之車頂有標示「衛星885」之計程車燈箱,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知 廖○○係受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而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等情為 依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似未主張「衛星885」為上訴人之標 誌,而上訴人亦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任何與伊有關之標誌或圖樣,廖○○志忠於客觀上不具備為伊執行職務之外 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249、284、332頁,卷二第43 至49、167-168、175至176頁),則廖○○執行職務,究有無受上 訴人指揮、監督?系爭車輛車頂燈箱所標示「衛星885」字樣, 究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何以依該標示之外觀即足使人認知廖○○係 為上訴人服勞務?攸關上訴人就廖○○上開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 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上訴人為廖○○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