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陳姿樺
- 訴訟代理人
- 江振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在內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未曾抗辯系爭收據係作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茂生企業社帳戶供提領兌現其應付票款之事實與卷證不符,證人李健穎證詞反覆且有偏頗而不可採,系爭收據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茂生之簽名真正,至多僅能推定該收據為陳茂生所製作,又系爭支票、投資契約與收據之簽署字體、所載金額均不同,無必然關連性,原審割裂觀察事實,為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陳茂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如系爭支票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並由上訴人背書其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原第二審綜合各項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並非以系爭收據為唯一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尚有誤會,又上訴人究有無抗辯系爭收據係作為288萬元借款之擔保,及150萬元究係提領兌現或交換扣款,縱原第二審記載有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