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翁志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各稱其編號,合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600萬元,李 文龍嗣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葉燿誠再將之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李文龍,約定僅能證明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約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讓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提示未獲兌領後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屬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通常債權之讓與效力,人之抗辯不因轉讓而中斷,伊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李文龍或葉燿誠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依證人李文龍證述及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再由李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嗣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葉燿誠,葉燿誠在支票背面簽名並於110年3月26日向銀行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葉燿誠乃於同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自葉燿誠處取得系爭支票,為期限後背書取得之情形。 ㈡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期限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而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人之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上訴人於期限後經葉燿誠轉讓交付,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果,僅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查葉燿誠因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二者間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葉燿誠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依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文龍證述,李文龍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系爭支票係李文龍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借得,依前例,面額300 萬元支票,如編號1之支票上面有註記「貼月」者,會拿到 現金210萬元,編號2之支票拿到現金270萬元等情。衡諸李 文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執客票辦理貼現融資之情相符,然亦證稱支票數量甚多,各紙支票具體情形不復記憶等語,則其就系爭支票是否確實取得210萬元、270萬元之對價,本屬有疑;況票面開立300萬 元,似有將擔保及於該部分之意,被上訴人自本金中預扣利息,在無事證可認具體扣款金額之情形下,難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李文龍,李文龍再持以向他人借款,參以另有其他執票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訴訟(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第224號),上訴人無償連續簽立總額逾千萬元之支票交付李 文龍使用,其等間並非毫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與李文龍之證詞相違,足認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 ㈡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李文龍輾轉交付被上訴人、葉燿誠,葉燿誠提示未獲兌領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期限後背書取得,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葉燿誠係無對價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優於其前手(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5頁)。依證人李文龍證稱:自106、107年間開始向上訴人借票,供向他人貼現借款。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借款金額是票面金額扣除利息,被上訴人給現金,編號1之支票,上面有註記「貼月」字樣,伊應該 拿到210萬元;編號2之支票應該拿到27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86-90頁)。果爾,在李文龍已就各紙支票取得之本金 數額具體言明(本金共計480萬元),原審亦認李文龍持交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執客票辦理貼現融資之情相符(見原判決第6頁),再參以李文龍 於他件票款貼現借款訴訟中,亦為貸與人給付借款不足支票面額之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53頁)等各情,能否再以其 證述持交被上訴人之支票數量極多,各紙支票具體情形不復記憶,逕以無事證可認系爭支票之具體扣款金額,而謂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