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A○1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㈠原法院家事庭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為 該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本案)事件之前審程序 (即該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事件,下稱家親聲212號事 件)定暫時處分(即該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下稱108年家暫裁定)之承審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案審理程序應行迴避。㈡李法官在108年家暫裁定單方挑 剔抗告人非友善父母,無法期待李法官可公平無偏見審理本案,且以下列事由,併對本案合議庭之蘇法官、翁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一同迴避:①未成年子女(下稱○童)之父 母於本案均未聲請暫時處分,李法官仍依職權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為該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②李法官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前之111年6月23日雖與○童視訊,但未提及該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交付等預計決定,並詢問○童關於整體會面交往之意見。③李法官於111年12月2日交付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時即宣示依職權交付執行,原法院執行處遲至同月15日方由庭長用印及行文囑託該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④李法官以法律外方法令○童父母存放押金作為擔保,且其向義大利國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發出司法互助協議邀約之作法,無法律授權,已逾司法權力可行使之範圍。⑤李法官主張○童的意見非 其本人真實想法,於112年1月16日以裁定駁回○童獨立委任律師作為自己代理人之程序參與聲請(下稱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在該裁定中挾怨報復○童之律師,並將○童律師以違反律 師倫理移送懲戒。⑥原法院曲解抗告人與代理人勉力配合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心情,發布新聞稿稱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最高法院命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應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次日,仍同意執行。⑦李法官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同一日,透過第三人乙○○轉達能與○童見面,同日○童的SKYP E通訊軟體收到暱稱拼音為李莉苓之人欲加其為好友。⑧系爭駁 回程序參與裁定於112年1月20日有一份「院外版」裁定pdf電 子檔,疑由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委員丙○○上傳至臺灣家事法學 會LINE對話群組,該裁定於法院内部書類系統無法查得,足認該裁定尚未依法對外公開或揭露,竟由該合議庭流出並成為「院外版」,顯然違法利用相關裁定人員之資料,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⑨本件聲請迴避書狀於112年2月7日下午送 至原法院新店簡易庭,於同月8日當晚即有人表示抗告人持乙○ ○對話截圖聲請李法官迴避,可見法院收受書狀後,李法官即將抗告人聲請迴避、主張內容暨證據資料轉知乙○○,向乙○○責 問相關對話內容,更透過乙○○向抗告人進行道德情緒之綁架、 勒索,未遵守法官倫理及法定程序。 原法院以:㈠家親聲212號事件係由陳諾樺法官裁判,李法官就 該事件僅在訴訟進行中曾為108年家暫裁定之法官,難認李法 官為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李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規定之適用。㈡抗告人上開㈡①②聲請迴避 事由,均為其於111年12月2日就本案有所陳述前所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此聲請迴避。㈢抗告人上開 ㈡③至⑥聲請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李法官及其他合議庭法官所 為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理由不當、執行不應由家事法院為之、李法官不應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合議庭於112年1月16日為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有所不當、原法院之新聞稿用語與事實不符為主要理由,多係就法院裁定內容或執行方式有所爭執,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就訴訟進行中依法所為之指揮或裁判不滿,主觀上疑其不公,非客觀上就李法官及其他合議庭法官就本案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為釋明,難認為有理由。㈣我國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固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然非表示與少年、兒童有關裁判書一律均不得公開,僅是得去識別化後公開。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於112年1月16日製作完成後,書記官於翌(17)日即交付裁定原本與錄事製作正本及寄件,本案當事人均於同月18日收受正本,書記官並於該日完成裁定遮隱後上傳,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自屬可對外公開之裁定等情,有原法院112年2月1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衡諸家事事件多為調解前置案件,調解委員與家事法院實屬工作同仁關係,縱認李法官確有傳送去識別化後之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與調解委員參考,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雖因錄事未於112年1月18日輸入書記官交付日而延誤檢索系統查詢時間,於同月30日始補正輸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方得顯示遮隱後之系爭駁回程序參與裁定,及丙○○調解委員以為該裁定於同月20日已在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而將之上傳家事法學會LINE群組,然此均係行政上傳作業所致誤會,不影響上開裁定依法應公開之性質,更不能以此反推承審法官有意影響輿論而有偏頗之虞。㈤家事事件涉及公益,諸多調查證據方法採職權主義,且為保護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亦規定法院聽取意見時得採取隔別訊問及以遠距方式,難僅以承審法官未以正式傳票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而與渠等聯繫,驟認為違反法官倫理之行為。李法官身為本案事件之審判長,因系爭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住宿均已安排妥當,在時間急迫下,參考○童父母、民間團體建議而欲確認○童之意見,於當日晚間嘗試以SKYPE聯繫○童,為家 事法院依職權探知關係人意見之職權行使,非屬程序外接觸。㈥綜上,李法官及其他合議庭法官並非曾參與本案前審裁判之法官,且抗告人所舉聲請迴避事由①②於法不符,③至⑨均難認李 法官及其他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3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法官迴避制度係為確保法官對訴訟事件當事人所為之審判,具有獨立性、無偏頗性及中立性,乃公正程序之基礎。惟本案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目的之家事非訟事件,承審法官與本案事件抗告人之代理人間,主要係因審酌○童最佳利益應採取如何之處置措施,而互有爭議,雙方於程序進行過程中,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既均以○童最佳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家事法庭法官職權特殊需求,有整合國家機關各部門,包含民間保護機構,完成實現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中央及地方政府各部門和民間社會機構,相互之間應加強協調,以確保兒童權利的有效落實,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5 號一般性意見第37點之精神。是以,本件承審之家事法庭法官與代理人之間,苟有因之發生見解歧異或互有情緒上之不和諧情事,亦難遽認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要與一般財產上民事訴訟,以對審程序為主軸,避免法官程序外單方接觸者,迥不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