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書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陳書鈺 路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名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遭碰撞前無法看見抗告人陳書鈺仍有繼續倒車之行為,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事實不同,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僅依相對人片面陳述及訴外人日慶有限公司(下稱日慶公司)回函所載,認定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5萬2000元,未依抗告人聲請向 稅捐機關、勞保局調查其申報薪資收入或投保金額,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況換算其出勤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連同加班時數每月至多206小時之規定 ;復未衡及相對人已自日慶公司受領醫療費用及薪資等補償,仍准相對人再次請求所受醫療費用及薪資之損害,顯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勞基法第60條立法理由相違,且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至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屬原判決對於相對人是否與有過失、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