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士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廖士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銘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張銘倫駕車致伊受傷,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工具、行為、處所、時間均密相關,應與其僱用人即相對人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原法院逕謂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張銘倫之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