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室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上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計程車駕駛人周中行靠行於謙順交通有限公司,由該公司進行訓練、監督,周中行另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訴外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居間媒合、報告締約機會,均與伊無涉;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本身為勞務提供者,對於委託人不可能指揮監督,與伊合作之駕駛係為自己服勞務,無須對伊服勞務而受伊指揮,原法院第二審竟誤認大都會車隊公司與伊為同一法人,復以計程車之車身標示認伊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涉及事實上僱傭關 係之認定,有加以闡釋必要,並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名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且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周中行於車禍當時所駕駛計程車之外觀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大都會」、「M」標 誌,後車門亦張貼抗告人專屬之手機叫車專線「55178」, 佐以抗告人就所屬計程車司機設有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等訓練、管理,並提供制服予司機穿著,暨各種媒體報導等彰顯所屬司機為抗告人之成員,足使一般民眾產生司機為抗告人所屬員工之信賴,堪認周中行有為抗告人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抗告人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周中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