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何玉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 再 抗告 人 何玉珍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對鄭金城為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配偶鄭金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下稱系爭病症),依其於民國108年間在上海發病時之脫序行為,及不時質疑 家人對其下藥,可見鄭金城之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並應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系爭病症是否發作,應由專業醫生透過特定程序探詢,不宜由法官自行判斷。原法院未命鄭金城接受鑑定,並曲解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者權利公約)之意思,認我國輔助宣告之規定係歧視身心障礙者,遽憑短暫之片面訊問,自行判斷鄭金城狀況穩定,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就鄭金城掌握其財產之狀況為調查或於理由中論述,遽謂鄭金城並無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未對鄭金城為輔助之宣告,其未踐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係謂被聲請為輔助宣告之人表明拒絕鑑定時,應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並無曲解身障者權利公約意旨情事,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曲解身障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尚屬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鄭金城應無受輔助宣告之事由事實當否或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