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光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2萬2,500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稱其係先匯款至訴外人許庭維所指定之訴外人許淑娟或皇宇綠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宇公司)帳戶,再由許庭維匯款予伊,惟相對人匯款之金額與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有明顯落差,無從認定許庭維自許淑娟、皇宇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即為伊向相對人借款,況各筆資金之來往,涉及利息及清償期之不同,原審未就此詳為勾稽、查證,或令相對人或許庭維詳為說明、舉證逐筆款項,遽以許庭維匯予伊之金額高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逕認兩造間就354萬5,000元票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而為伊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背舉證責任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經舉證證明交付抗告人借款354萬5,000元,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