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志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敘明該判決誤以伊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上記載「甲型」字樣,即認系爭保單屬於「甲型」保險契約及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保險契約;復不明系爭保單之保單條款第10條係「保價乘數」之計算公式,並非第2條「基本保額」之計算公式,卻 憑信相對人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之意見,誤以該第10條作為「調整後基本保額」之計算基礎,不當為「法官造法」;亦未依伊聲請囑託彭金隆教授鑑定系爭保單是否符合「甲型」保險契約,及就上證6、9、16證據為調查,且不為中間判決,更未依保險局民國111年10月31日回函,處理同年7月27日函詢保險局調查證據㈣狀等違背法令情形,乃原確定裁定未實體審理伊之上訴理由,竟以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違反民法第153條、保險法第54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55條、第277條、第383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470 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且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聲證三證物,原第二審判決採信之保險局111 年6月10日、同年10月31日函文及相對人111年1月27日陳報計算 式,均有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係瞭解系爭保單之內容而與相對人簽訂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所附建議書之「保險利益及費用明細表」,其上數值係依保單條款關於「甲型」定義及約定為之,而以保單條款第10條作為「調整後基本保額」計算基礎,該明細表內容符合「甲型」保險契約,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保險契約,聲請人依系爭保單繳納之保險費共新臺幣9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對於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之證物,即聲證三「李志清保單淨 危險保額試算表」,僅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難認與該條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