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應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訟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景元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景元以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 下合稱林應昇等3人)、林應華及聲請人(下合稱林應昇等5人)為相對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請再審事件(下稱1106號再審事件)受理後,林景元死亡,聲請人、王慧菁及林應昇等3人(另林應華已拋棄繼承)均為 其繼承人,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及林應昇等3人於1106號再審事件與林景 元係對立關係,不能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6,即林景元 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自書遺囑已記載以伊為遺囑執行人;且伊與林景元並無對立關係,因1106號再審事件源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本案事件),然伊並非該事件之被告,僅因本案事件之 被告即伊母親林王素遲死亡而為其承受訴訟人,林應昇等3 人於另案提出林王素遲之遺囑已載明其全部遺產由林應昇等3人及林應華平分繼承,故伊不應為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應准伊撤回承受林王素遲之訴訟上地位,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有對立關係而不准許伊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民法第12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林景元於本案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後,以林應昇等5人為再審被 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142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林應昇等5人於前程序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林景元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下稱280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林景元對於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林景元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2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 請,林景元仍對之聲請再審,經1106號再審事件受理後,林景元死亡,聲請人乃聲明承受訴訟。惟聲請人既為1106號再審事件之相對人,即與該再審事件原聲請人林景元具對立關係,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係就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與林應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案列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應否以聲請人為林景元承受訴訟人所為之闡釋,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核與本件聲請人為1106號再審事件相對人之情形有間,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